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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组织卖淫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2

《刑法》第358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61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本罪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3人以上)从事卖淫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只能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

(二)“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第1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2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3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4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5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6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2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1、2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7条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10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13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2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三)认定

1.罪数

组织者对所组织的卖淫者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不是数罪,只构成组织卖淫罪一罪。

2.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本属于实行与帮助的共犯关系,但是刑法对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3.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刑法》第301条【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58、3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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