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窝藏、包庇罪▲【典型的继续犯】
《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概念和特征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与包庇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一,便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明知的内容仅以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为限,并不要求确知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2.关于窝藏罪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犯罪分子的行为,有以下3种情况:
(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
(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
(3)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指示行动路线或逃匿方向等。
3.关于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即以非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减轻罪责。
《刑法》第362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刑法》第362条、第310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2)2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3)1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认定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犯罪的场合不同。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
(3)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后罪的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2.考点解析
(1)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只是知情不举不是犯罪。而窝藏、包庇是一种作为,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
(2)若行为人事前有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通谋,说明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窝藏或作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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