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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物权变动的概念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叶子2021-08-30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中,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两方面:①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②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所有权以交付而转移,无须办理特殊手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

《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复原请求权、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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