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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徇私枉法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2

《刑法》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3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受贿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和特征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2分)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作枉法裁判。(3分)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2分)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徇私的动机。(3分)

2.考点解析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也可构成本罪。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也包括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

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是指对明知无罪的人而故意予以立案侦查,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等。

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即指对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审判。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对于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也视为枉法包庇的情形。

所谓枉法裁判,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有罪者作出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出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二)认定

1.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枉法追诉包庇裁判过程中必须利用司法职权;而后者无此限制。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无此限制。

2.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后罪的实施者中的证人、翻译人并无利用司法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

3.在徇私枉法过程中又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枉法追诉、裁判的,应择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9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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