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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寻衅滋事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1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概念和特征

本罪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1.客观方面

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行为之一: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略。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寻衅滋事必须是“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犯罪动机不同。本罪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而后罪则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后罪则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3.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本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称王称霸”的逞强目的,在大庭广众之下耍威风、占便宜,其并不在意财物的价值,也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

而抢劫罪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劫夺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

4.罪数

因寻衅滋事而致人轻伤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5.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93条第1款。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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