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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19

《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本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简述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已过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已挂失的信用卡等行为。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的。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认定

1.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允许使用信用卡的界限,后者所列行为因行为人不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故不是犯罪。也要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2)划清本罪与使用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少财物的界限。后者因未达数额较大而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信用卡、盗窃信用卡构成的犯罪的界限

(1)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若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伪造信用卡的,应构成牵连犯,即目的罪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罪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从一重处断,因两罪法定刑相同,按目的罪信用卡诈骗罪处断为宜。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1.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包含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3.恶意透支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2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规定的“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2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4.使用POS机违规向信用卡持卡人提现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单位犯上述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5.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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